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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成果奖案例 | 破产重整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
发布时间:2022-12-13 15:50:06| 浏览次数:
【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施行之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欠妥,没有考虑工程价款结算往往旷日持久的行业特点。因此,破产重整案中,当抵押权也仅可小部分实现时,工程款债权能否实现,关键在于能否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基本情况

承包人Z公司于2012年与发包人H公司订立了码头工程施工合同。Z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H公司拒绝配合结算,而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因此Z公司于2017年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7年9月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载明,H公司应于2017年10月之前完成结算价款的审核,后H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结算审核,未支付价款。2017年11月,Z公司获悉,H公司因资不抵债,法院于10月份受理了H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H公司管理人。

我们在此情况下接受委托,代理Z公司参与H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递交债权申报材料。

1.2018年3月23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按照代理人申报金额确认了债权金额,但《H公司债权表》仅认定Z公司的债权金额2900逾万元,而否定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管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Z公司未在竣工之日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因此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2.代理人收到债权表后立即组织材料,检索类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最终说服管理人和合议庭,管理人后发出《债权异议答复函》,确认Z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Z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等收尾工作。

3.2018年8月6日,管理人组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代理人提出Z公司债权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到众多债权人反对。代理人向与会各方陈述,工程尚未结算,H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抑或支付期限未届至,之所以认为“支付期限”,是因为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支付仅是时间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支付的情形),因此,Z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过6个月期限;此外,案涉码头是H公司最主要资产,倘若Z公司不予配合竣工验收,全部债权人均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最终,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Z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2018年8月10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桂71破1-3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认Z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因重整方案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审议,H公司重整失败。2019年法院裁定H公司破产,后法院数次拍卖码头、海域使用权等破产财产,因标的数亿元之巨,风险大,均告流拍。

6.2021年,H公司重启重整程序。关于重整方案中财产如何分配问题,债权人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代理人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承包人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在重整中应当优先保障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最终,代理人说服管理人和合议庭,采纳代理人观点。2021年10月重整成功,H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投资人全部款项。

7.因代理人为Z公司争取到了申报债权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故申报债权清偿比例为100%,而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仅为3.8%。2021年11月,Z公司收到扣除法院费用和管理人费用后的全部款项,案件历经4年圆满收官。

二、代理思路

代理人接手案件,经过系统梳理后认为,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六个月的期限(正如本案,工程尚未结算,H公司付款期限未届至),承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应当得到支持。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基于体系解释,该合理期限为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抑或付款期限届至)之日起算6个月,原因在于: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一个前置条件,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促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上述规定说明工程款的支付首先要满足双方的约定,只有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或支付期限届至)时,承包人才能要求发包人支付;反过来说,如果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或支付期限未届至,承包人无法主张支付更没有要求行使优先权的必要。第二,工程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或支付期限未届至即剥夺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合同法》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旨在保障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从而保障工人工资,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承包人都还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权就已经消灭,立法目的无疑将会落空。

代理人收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H公司债权表》后,随即向H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理由在于:

(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Z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期。

1.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曾组织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系客观事实。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普通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

2.最高法院“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观点。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第371页载明:“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答: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因此,案涉工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Z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抑或支付期限届至为前提,倘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或支付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即起算优先受偿权,将导致承包人都还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权就已经消灭,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本案H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Z公司于2018年2月向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Z公司与H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H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和2018年3月31日前分批付清工程款。亦即,H公司的付款条件在2017年12月31日才成就。Z公司于2018年2月份通过向H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类案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案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裁判主旨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该案例在本案中足资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案(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足资借鉴,其裁判主旨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高院指导意见。相关省高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诉时点的确定与最高院裁判逻辑一致,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经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院裁判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与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案裁判逻辑完全一致,第三项与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规定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刑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的答复也完全一致。

综上,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最高法院及相关省高院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法院类案裁判尺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满为前提,并且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而非法律推定竣工日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工程款付款条件在2017年12月31日才届满的情况下,Z公司于2018年2月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Z公司对H公司债权应当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普通债权。

三、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倘若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那么极有可能出现在承包人尚不能主张工程款时,优先权就已经消灭的结果,这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发包人逾期不付款之前提相矛盾,也将很大程度上导致这一立法目的的落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Z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时,双方还未进行结算,Z公司的债权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裁定确认Z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20日,管理人作出且经法院认可的债权分配方案中,Z公司100%受偿,2021年11月,Z公司收到扣除法院费用和管理人费用后的全部款项。


案例评析

争议焦点在于,H公司破产重整前,Z公司与H公司诉讼调解结案,法院调解书既未确定债权金额,也未确定优先受偿权,H公司破产重整后,Z公司进行债权申报之时案涉工程竣工已超过6个月期限,能否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经设定抵押的码头资产系H公司最主要的资产,该码头由Z公司施工。因担保优先权债权巨大,担保优先权都无法完全受偿的情况下,倘若Z公司债权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Z公司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但是,Z公司债权金额高达2900余万元,一旦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能够完全受偿,这也意味着抵押权人需要放弃2900余万元。Z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无疑受到银行等抵押权人的强烈反对。

代理人接手案件后通过系统梳理法律、类案,通过对法律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并找到最高法院类案的裁判尺度,从法律层面“发包人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至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隐含条件”,从事实层面,需要Z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码头资产才具有最大价值等多角度出发,最终债权人会议通过了Z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表。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Z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Z公司的债权100%实现,而普通债权实现比例仅3.8%。

本案中,法院关于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裁判尺度与此后最高法院颁布的法释〔2018〕20号司法解释“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是完全吻合的。经办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及本案的管理人,能够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打破法条的桎梏,不机械适用法律,使得本案有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法释〔2018〕20号第四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又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延长至18个月。

此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竣工之后的结算期限,欠妥。实务中,结算周期经年累月的,可谓司空见惯。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观照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价款结算的存在问题,公允合理,清晰明确,消除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也使得承包人权利和广大从业人员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专家点评

立法与司法是法律调整机制中关系非常密切的一对范畴,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两种重要形式。“造法”是立法者权限,“释法”为司法者权限。问题的关键在于,“造法”与“释法”的界限如何界定?“造法”与“释法”的关系又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权应受到立法权的严格限制,“释法”是对立法本意的再诠释,将此观点推向极端则陷入完满体系的演绎思维中,认为法官的判决仅仅是已有规则的精确复写,并要求立法者制定完满的、全备的、无须解释即可回答所有可能问题的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使人们已经摆脱了法秩序的全备性与无漏洞性的信条;因此,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法律一经制定就应当与立法者保持一定的距离,立法本意不一定是法律本意,应当在法益的指导下及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则充分证明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及现实性。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H公司破产重整前,Z公司 H公司诉讼调解结案,但法院调解书既未确定债权金额,也未确定优先受偿权;H公司破产重整后,Z公司进行债权申报之时案涉工程竣工已超过6个月期限,能否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倘若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那么极有可能出现在承包人尚不能主张工程款时,优先权就已经消灭的结果,这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发包人逾期不付款之前提相矛盾,也将很大程度上导致这一立法目的的落空。故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最终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Z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时,双方还未进行结算,Z公司的债权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国的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法院除享有诸如立法提案权之外不享有立法权,但它的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起着相当于法律规范的作用。司法执法对立法具有实践检验的反射效果,促进立法的科学理论性的回归,使立法行为更贴近社会生活,从而增进立法的合理性。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即充分体现了在实践检验中的反射效果。

从司法问题反馈立法角度出发,司法促进立法完善遵循“刺激—反应”模式,其途径是司法机关在法律理解与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经验通过一定的方式“刺激”立法者。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此司法反馈立法的过程中,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本案诉讼代理律师基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基于规则体系解释,依据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参照最高法院“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裁判观点及类案裁判尺度、相关省高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诉时点确定的裁判逻辑,在本案审理中有理有据地向法庭详实论证了“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满为前提,并且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而非法律推定竣工日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的观点,并且而得到了法庭对此观点的认可和采纳,且此观点与此后最高法院颁布的法释〔2018〕20 号司法解释“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是完全吻合的。这充分体现了本案诉讼代理人能够打破法条的桎梏,不主张机械适用法律,主张对规则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规则保护的法益为指导;通过法庭对其观点的采纳和适用,不仅使得本案有了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更是实现了以司法实践检验并完善司法解释的的反射效果。

由此可见,本案诉讼代理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及高超的实际办案能力。

(点评人:郭鹏,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律师简介


陈启环 律师

律所职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社会职务:
  •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

  • 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建筑及招投标专业委员会委员

获得荣誉:
  • 2009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就奖”
  • 2017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 2018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 2021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 2018年入选广东省首批刑事辩护律师库
  • 《中国当代优秀律师》收录了陈启环办理的4个典型案例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左韵琦 律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建工委主任


社会职务:

  • 广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 广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公司法、企事业单位及私人法律 顾问、刑事诉讼等

获得荣誉:

  • 2017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 2018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 2021年度广州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左韵琦律师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系法律和经济复合型律师。左韵琦律师专注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等疑难复杂民商事纠纷及刑事案件领域,在民商事、刑事领域代理了多起经典案例,团队同时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非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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