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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职业之船员的劳动(劳务)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17-05-21 19:55:25| 浏览次数:




一、船员的劳动(劳务)纠纷应属于哪里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给付纠纷,系专门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二、船员与船务公司因报酬、工伤等引起的纠纷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依据是什么?


实践中,船员与船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为劳务合同,在认定船员与船务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由于船员这一特殊职业的危险性和艰苦性,广州海事法院倾向于认为船员与船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应为劳动合同的性质。[1]但现实中,仍然有法院认为此类合同为劳务合同,因而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三、劳动关系定性的两种说理形式


笔者总结出对此类劳动关系定性的两种说理形式,以供参考:


(一)认定船员与船务公司为劳务关系的理由:

1、船员与船务公司所签协议来看:上船服务期限较短(不超过一年),且约定船员在船上服务期满返回向中泉公司报到及一切财务结算清楚后,合同即失效;

2、并未连续为船务公司工作,中间间隔四个月或几年以上,休息时间已超过正常休假时间;

3、船员未外派期间,并不受船务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船员未接受船务公司其他工作,也没有基本工资或生活费。

4、 船员招聘时的考试、培训、体检、政审仅是外派海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并不表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二)认定船员与船务公司为劳动关系的理由: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依据有关公约所制定的《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立法宗旨倾向于对船务公司强化管理,对船员实行特殊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2、《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故船员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1] 参见判例:(2008)广海法初字第118号 



文转载自本所彭亚律师的个人微信公众平台“彭律的法治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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