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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08 11:31:22| 浏览次数:



移动互联网时代,随着微信用户的增多,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阅读资讯、交流沟通等必不可少的工具,也成为企业宣传、推广的便利武器。企业微信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微信侵权、犯罪等一系列新兴的法律问题。微信并非法外之地,下面结合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具体分析微信侵权法律问题。


一、侵犯肖像权

1、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7月,被告某美容公司在其所运营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上发布题为X:我靠微整形保养”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林某的12张照片用于被告经营的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


2、原告认为:原告系我国著名演员,曾主演多部影视作品肖像具有一定的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而被告某美容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该微信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图文,容易使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对原告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3、被告辩称:涉诉文章范围很小;涉诉文章是被告转载的,并非主动撰写或编写;文章中涉及的微整形不等同于整容,不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且原告是否做过微整形无法确定;文章中的部分照片属于剧照,原告对剧照不享有肖像权。


4、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剧照中有表演者清晰的面部形象,有显著的辨识度,因此剧照不上不仅有版权方的著作权,也同时存在表演者的肖像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商业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肖像权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即使涉案文章是被告转载,仍落入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涉案照片是被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出于营利目的的使用,仍然构成侵权。被告使用的文章,没有对原告诋毁、贬损,虽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不能免除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责任。


5、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侵犯著作权

1、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商贸公司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X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并有权对侵犯X卡通形象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014告年10月,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楼处大量使用X卡通模型用于商业活动,并通过微信公众号XX(微信号XXX)发布有关X卡通形象的信息。


2、原告认为:被告出于商业目的,在其销售的楼盘及其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X”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3、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了微信中的“X”卡通形象。楼盘推广活动中的“X”卡通模型是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提供的,活动结束后,该房地产顾问公司已经收回了“X”卡通模型。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4、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X”卡通形象自诞生之日起,其作者即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楼盘中、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X”卡通形象,是出于商业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了“X”卡通形象,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被告收到律师之前已经构成侵权,至于其收到律师函后的删除行为,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其删除只是使侵权情节的有所减轻,但不足以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就算涉案“X”卡通形象模型由其他公司提供,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实际使用了侵权模型,无论原告是否追加模型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5、法院判决:原告经授权中国内地享有X卡通形象的相关著作权及对有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侵犯著作权人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55000元。


三、侵犯商标权的民事纠纷

1、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某贸易公司2009年8月20日开始使用“谜”、“MXX”商标作为店招和衣服等商品商标,开设了家分店。2011年4月21日,国家商标总局授予其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服装店经营者刘系其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朋友,宋某免费授权服装店在南京地区使用原告商标。授权到期后,服装店仍在继续在服装、鞋、帽等商品、店头招牌、产品宣传、网站微信中使用使用其注册商标。


2、原告认为:被告某服装店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其许可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3、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创立了“谜某”服装品牌,原告将该品牌授权被告使用,但授权期限不明确。被告使用的“谜某尚品”商标系某尚品限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授权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属于同类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谜”品牌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4、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对“谜”、“MX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着手,在店面、淘宝网店及微信中,扩大其注册商标“谜某尚品”的使用范围被告注册在后的“谜某尚品”虽与原告商标不是完全相同,但类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类似的商标,其相似度应达到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的程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先的“谜”和“MXX”注册商标专用权。


5、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在微信发布售假信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5月,被告人何某以杭州室为经营场地,通过其“cXX”、“×××”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多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信息,按需从售假商家处采购并销售给在微信上下单的买家,以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结算,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发货。


2、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香奈儿”、“普拉达”、“路易威登”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地内查获假冒“香奈儿”、“普拉达”、“路易威登”、“色丽耐”、“沛纳海”、“江诗丹顿”、“欧米茄”、“万国”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4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辩护人辩称:所提指控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的证据并不充分。


4、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5、法院判决:扣除无法证明品牌的销售金额后,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仍然达到10万元,符合“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侵犯名誉权

1、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某与被告2013年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也都有共同微信好友。梁微信昵称为“noX”,杨微信昵称为X”。2015年7月14日,被告主观臆断原告双方共同的朋友进行了品头论足,人格诋毁因此,被告希望扮演“青天大包公”主持“正义”于是,被告朋友圈内泄露原告私事,并连续两天发布训斥和辱骂原告的言语。双方好友也都通过朋友圈看到了被告的辱骂信息有朋友劝被告停止,未果


2、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和人格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侮辱和贬损原告名誉和人格的行为,并放任此类侵权信息在其微信朋友圈内肆意传播,对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严重影响。


3、被告辩称:原告曾当着被告多次说过他们朋友的坏话,被告朋友圈发帖前屏蔽不相关人员。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辱骂、诽谤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4、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微信朋友圈双方亲友、同事等不特定人群汇聚之处是公共网路空间被告无视朋友劝阻,执意在公共网络空间发布侮辱原告人格的言语,在主观上可认定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发布信息的行为,导致朋友圈不特定人群对原告评价降低,实质上,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5、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六、启示:

1、微信、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线下的现实世界一样,要承担侵权责任,无法豁免。


2、出于经营目的,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章,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方可使用。否则,已经使用,即构成侵权。直接上传内容的发布者无法向内容服务商一样利用“避风港原则”来免责。事后删除,经是侵权情节有所减弱,不能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我们经常看到企业的公众号发布当下热点娱乐新闻,然后在文章某个地方,笔锋一转,推介某某牌的某某东西,这也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就算文稿中加入了许多原创性内容,仍然侵犯了其中明星的肖像权、图片作者的著作权。


3、朋友圈不是私人空间,不得发表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要注意言论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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