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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中的“多次盗窃”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12 18:09:50| 浏览次数:


1997年《刑法》当中,立法者将“多次盗窃”写入刑法。这一修改,不仅完善了我国《刑法》盗窃罪立法规定,也呼应了刑事司法实践中打击盗窃犯罪行为的求。在之后将近二十年的时光中,盗窃罪刑事立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司法解释和学界理论也不断推陈出新。在这一背景下为方便司法适用,清楚界定“多次盗窃”便显得尤为必要


一、“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

除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这一罪状外,两部司法解释也先后规定了“多次盗窃”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对于“多次盗窃”内涵的界定,2013年解释》1998年解释》的重大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从时间要素来看,将跨度由之前的1年更改为2年;其二,从空间要素来看,删去“户”和“公共场所”地点要求;其三,从方式要素来看,取消了“扒窃” 这一行为方式限制。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解释》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多次盗窃在犯罪成立条件上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具言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提高了入罪门槛,如针对各省市不同发展情况,“数额较大”由之前的“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更改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这种改变,彰显了两高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与时俱进,修改《解释》中数额标准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情势下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上升的情况;对于“多次盗窃”,则如笔者上文所述,则是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展了《刑法》264条犯罪圈,法律适用更为宽松,呈现出司法扩张趋势。


这种截然不同的定罪态度,背后具有深层次的合理性依据。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关注社会现实,是法律发展不可或缺的主题。2013年解释》的出台,其合理性依据便在于社会现实的转变。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迅速,201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总量已居于世界第二位,货币流通量增大,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相同价值的产品或服务需要更多的人民币衡量出来,此外,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也大幅提高。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再坚持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264条犯罪圈涵盖的范围过于巨大,如果不适时提高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定罪门槛,会使大量不当罚的盗窃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不仅与刑法价值相违背,也无法正常发挥刑法的机能。作为多发性侵财犯罪,惩治盗窃犯罪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收入增长情况,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现实治安状况、刑罚适用总体趋势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另一方面,内涵重新界定的“多次盗窃”,能够规制不断高发的反复实施的盗窃违法行为,在刑罚大旗之下,有效稳定社会治安形势。


二、“多次盗窃”的内涵认定

依据2013年解释》,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罪入罪情形。但由于对“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没有清晰界定,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诸如入罪门槛适用偏低、次数认定标准混乱、未遂认定适用不一等一系列适用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盗窃”,应当仅是指不符合盗窃罪其他罪状且应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其具体行为方式不限这种界定才能真正实现刑法谦抑主义意旨、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落实量刑规范化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轻微违法行为不会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分类标准,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处罚结果上,可以分为四种情形:无罚无刑、有罚无刑、有刑无罚、既罚且刑(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刑”是指刑事处罚)。其中轻微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便是无罚无刑。这里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是指确实违反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程度极其微弱、情节极其轻微的违法行为。这类违法行为,不仅刑法不予以规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不予以处罚,一般依靠公民自力救济或民间调解解决。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虽然具有高发性和常见性,但“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因此笔者也不对这类未纳入我国《刑法》与《治安处罚法》规制领域的行为展开过多论述。需要着重分析的仅是处罚结果为“有罚无刑、有刑无罚、既罚且刑”三种情形。


其次,这里的盗窃不能符合《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其他罪状。《刑法》264条具体规定了5种盗窃罪罪状,这5种罪状之间呈并列关系——行为人盗窃行为满足其中一种罪状即可考虑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此,若行为人某一次盗窃行为符合除“多次盗窃”以外其余四种盗窃罪罪状,即可对行为人定罪,行为人其他盗窃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虑,无需再行考虑是否满足“多次盗窃”犯罪构成。以上理解以论理解释为依据。所谓论理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含义,在考虑立法精神,结合刑法制定的理由、沿革、当时的背景、刑法原理,以逻辑推理的方法所作的解释。故而,上文中的“有刑无罚”行为也不在“多次盗窃”规定外延范围中。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其他4项罪状犯罪构成,而非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依据刑法总则规定(如第13条),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并非一律入罪,因此对实施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违法行为者,若满足“多次盗窃”犯罪构成,则可以在刑法总则规定指导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后,出于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既罚且刑”情形也不在“多次盗窃”规定外延范围内。所谓重复性评价,是指法律对行为人进行两次评价,行为人因其同一行为遭受两次处罚,由于其严重侵害人权,历来为法律所禁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成为现代社会共识,作为一道坚实底线约束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我国当前法律当中尚未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毋庸置疑的是,其作为一个隐形原则,指导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的性质,我国学者对其多有疑议,提出如量刑原则说、定罪兼量刑原则说、立法兼司法原则说等有关主张,但毋庸置疑的是,其适用于刑事领域中目的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避免对同一被告人犯罪行为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在“多次盗窃”外延之内。


综上所述“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仅是指第三种“有罚无刑”情形,即不符合盗窃罪其他罪状犯罪构成且应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这里的“应受”二字,出于表述严谨的需要,至于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在所不论。其一,就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涵而言,其强调在同一法律之下不得对行为人进行双重惩罚,对于不同法律之间的交叉领域并未也无需纳入其指导范围;其二,在我国,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立,对不同性质的行为采用不同的制裁手段予以规制,行政处罚和刑罚之间互有补充,成为规制不法行为的两种主要手段,“多次盗窃”行为人因其行为先遭受治安处罚再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同法律在不同层面对行为人盗窃行为予以评价(确切而言,治安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一次”盗窃行为,刑事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多次”盗窃行为);其三,在我国《刑法》当中,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再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并不鲜见,如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290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等;其四,在司法实践中,也强调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若行为人盗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也应该计入次数


需要指明的是,对于案发时尚未遭受治安处罚的“多次盗窃”行为人是否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其一,刑事处罚具有优先适用性,行为人行为既触犯行政法规又符合刑法某一犯罪构成,首先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其二,“多次盗窃”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治安拘留和罚金,两种责任与刑罚之间仅是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鉴于刑事处罚最为严厉,其带来的教育与预防作用远非行政处罚可比,免予追究行政责任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三、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将可能性的法转化为现实存在,离不开法的适用。法的适用是实现法的机动阶段,其目的便是通过适用行为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社会效果。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缩小了原有的“多次盗窃”外延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挑战越来越多。个案当中,多次小偷小摸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在少数,入罪门槛偏低;在规定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盗窃行为次数界定标准混乱,同案异判的差距越来越大;个别案件累计被盗财产数额,突破了法条应有含义,实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量,也存有较为突出的量刑失衡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多次盗窃”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对其正确适用具有显著价值。


  


王栋律师,刑法学硕士,本硕均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攻中国刑法方向。2016年从事法律工作,2017年于本所正式执业至今。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风范;公司、企业之间的商事仲裁;公司、企业与高校法律顾问服务等。

                                                                                                                     

(此文首发于《广州律师》二0一七年六月第三期/总第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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