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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青年律师如何快速上手刑事辩护(上篇)
发布时间:2018-07-20 14:18:24| 浏览次数:




导语:刑事辩护既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行为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传统的一大业务类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起诉往往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律师在这一阶段,能否采取有效行动、争取公诉部门对行为人作出有利的认定,往往关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本文以时间顺序为线,简要列明辩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的核心任务和注意事项,以期对青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些许帮助。囿于经验所限,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内心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性与特性

二、积极跟进案件办理进展,及时进行阅卷

三、仔细研读起诉意见、审查案件卷宗证据

四、制作律师阅卷笔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拟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争取有利认定

六、依法进行律师取证,积极申请调取证据 




一、内心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性与特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以专门章节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与义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起诉阶段往往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具有其特殊属性:在这一阶段,公诉部门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对罪名作出正确认定;办案期限较短,最长仅有一个半月;辩护律师有权进行阅卷;辩护律师有权提交法律意见,争取公诉部门对嫌疑人作出有利认定;辩护律师有权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等。


我国实行卷宗移送主义。侦查阶段完结后,侦查人员须将《起诉意见书》、案件卷宗与该案证据全部移交给检察机关。因此,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便有权得知侦查机关的定罪思路与全部证据,为后续辩护工作进行相应准备。孙子曰,知彼知己,百战不殆。作为控辩双方的第一次交手,律师应当对这一阶段予以充分重视。


二、积极跟进案件办理进展,及时进行阅卷

囿于案多人少等现实因素,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至检察机关时,往往很少通知辩护律师。而且,由于侦查人员多在看守所讯问嫌疑人,辩护律师也经常无法联系侦查人员了解案情。对此,想要把握案件进展,辩护律师多数只能积极联系检察机关案卷部门进行查询


律师查询案件进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拨打案管中心办公电话,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官方APP平台等等。查询的频次,据笔者办案经验,在逮捕决定作出之日起前两个月内,一般可以10天一次;之后则需保证一周一查,甚至3天一查,避免案件脱管


确定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将委托书(家属委托的,还须由嫌疑人进行确认)、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和《阅卷申请书》(如有必要)交予检察机关,积极申请阅卷。律师阅卷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扫描仪(一般由检察院提供)、手机、相机等方式进行,或由案管中心直接提供存有案件卷宗电子扫描版本的光盘。律师在阅卷完毕后,注意清点电子数据是否与实物版本一致、电脑是否能够正确打开,以免再次申请阅卷。

 




友情提示:

1.案管中心办案人员熟悉办理程序,律师在讲明身份后可以直奔主题,无需拖延。通常情况下,亲和、礼貌又不失真诚的语气往往成为律师查询的敲门砖。


2.多数检院需要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可关注其微信公众号)或官方APP平台(如广州市检院“广州检察”)提交委托材料,方便验明身份。律师注意及时将委托材料、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进行扫描,方便备用。


3.案管中心通常案多人少,且部分案件卷宗数量十分庞大,办案人员可能无法及时处理律师提出的部分阅卷申请,律师不妨亲自上阵阅卷,节约宝贵时间。


4.职务犯罪案件中,依据最高院批复,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尽管《监察法》明确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但对上述录音录像是否一并移交给检察机关,却并未予以明确,且实践当中也有所差别,对此需要注意。

 




三、仔细研读起诉意见,审查案件卷宗证据

侦查机关在移交案件至检察机关时,均会提交《起诉意见书》,列明其已经查明的行为人身份信息、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期限、已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在实践当中,《起诉意见书》虽然不等同于《起诉书》,但囿于多项现实因素,公诉部门在拟定后者时一般都予以参考,甚至照搬。因此,对于起诉意见,辩护律师一定要仔细研读,熟记于心


对于案件卷宗证据的审查,辩护律师同样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着重进行审查: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相较于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往往容易获得行为人的信任,对有利于行为人的各项信息也更为敏感。辩护律师要审查:1.卷宗当中有无记叙对行为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无,则需尽快将其提交至公诉部门;2.上述对行为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是否会导致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发生变更;3.辩护律师能否综合全案事实,提出判处行为人刑罚较轻的其他罪名;4.涉及两项及两项以上罪名的,部分罪名之间是否有吸收或牵连关系,从而减少罪名数量;5.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是否有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等等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对于律师发现行为人有遗漏的罪行,应当针对不同情形,据于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相应处理:行为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其他信息律师则应当予以保密,并告诉其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

 




附相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对于律师发现案件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律师也要掌握初步线索、分析利害,并同行为人沟通一致后,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一般而言,如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案件主犯,案件可能会被退查,辩护律师办案期限也相应延长;如若案件另有他人所为,行为人仅是冒名顶替,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利害,告知其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鼓励行为人如实进行陈述。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列明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实践当中,具有相当普遍性的,主要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两种情形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列明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源于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概念。考虑到《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即使某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犯罪。这里的“情节”包含影响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主、客观因素。为了统一办案、方便操作,“两高”也在不同文件中对此予以了明确,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援引、论证。



 


附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列明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笔者认为该条款主要考虑的是诉讼经济原则。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行为人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对社会秩序影响不大,如果被害人撤回告诉,自然无需再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对于此类案件,辩护人要代表行为人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使被害人谅解行为人,推动被害人撤回告诉,争取够免除行为人的牢狱之灾。


(四)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侦查机关有下列违法行为,可以要求或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办案机关予以纠正、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代表行为人控告申诉:

1.对行为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其他行为人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活动中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友情提示:

1.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如若犯罪事实不成立,系其他行为人所为的,可以按照前文叙述,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处理;系因行为人不符合年龄、身份要求或有其他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报告办案机关。


2.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如若是犯罪事实成立,对数额犯,则着重考察可否降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对结果犯,则着重考察可否减弱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对情节犯,则着重考察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较轻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较弱。


3.审查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注意避免思维定式,“跳出证据看证据”。其中,由于主观性证据受个体主观意识影响大,因而要着重进行审查:对行为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供述要注意与行为人进行核实;对证人、被害人作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或供述予以排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相关不实内容则直接予以排除。


4.审查证据是否符合合法性的要求,熟知相关证据规定是基础,而掌握审查证据的方法步骤则是关键。对此,除了认真诵读法律条文规定以外,可以通过阅读实务书籍、总结司法判例的方式,积累相关审查要点,提高辩护律师审查效率。


5.审查证据是否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注意区分是有利关联还是不利关联,前者既然对行为人有利,则在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后者则要考虑证明标准、证明内容、待证事实等多项因素,予以针对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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